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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女子宣扬“全能神”邪教在江西万年县获刑
        www.bhrldz.com 】 【 2023-01-30 17:31:17 】 【 来源:中国反邪教网

          2021年9月13日,江西省万年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被告人张某兰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。目前,该判决已生效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张某兰,女,1969年1月出生,汉族,江西省鄱阳县人,无业。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2021年3月5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,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万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张某兰自2014年开始加入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,先后担任“福音人员”、组长、“代笔人员”等重要职务,属教区骨干人员。期间,张某兰发展了祝某某(均另案处理)等人开展“全能神”邪教活动,以组织聚会、散发资料、代写见证文章等方式向他人传播、宣扬“全能神”邪教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2018年4月9日,被告人张某兰为方便传播邪教言论,伙同他人从仓库转移“全能神”书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,查获的“全能神”资料中包括“全能神”书籍1096本、宣传小册1187册、光盘106张,播音器3部。经鉴定,上述物品均为含有宣扬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教义和言论的信息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人张某兰无视国家法律,积极进行邪教活动,传播“全能神”邪教宣传品,破坏国家法律实施,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,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。因在转移过程中被抓获,属犯罪未遂,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第(十一)项、第三条第(二)项、第五条第(三)项、第六条之规定,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法律延伸:

          

        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          

          第三百条 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、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: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;情节较轻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,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,是犯罪未遂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对于未遂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第二十六条 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、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
          

          第二条  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一)建立邪教组织,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、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二)聚众包围、冲击、强占、哄闹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、宗教活动场所,扰乱社会秩序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三)非法举行集会、游行、示威,扰乱社会秩序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四)使用暴力、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五)组织、煽动、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六)使用“伪基站”“黑广播”等无线电台(站)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七)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,又从事邪教活动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八)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九)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十)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,数量在五百张(枚)以上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十一)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,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:

          

          1.传单、喷图、图片、标语、报纸一千份(张)以上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2.书籍、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3.录音带、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(张)以上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4.标识、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5.光盘、U盘、储存卡、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6.横幅、条幅五十条(个)以上的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十二)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
          

          1.制作、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、文章二百张(篇)以上,电子书籍、刊物、音视频五十册(个)以上,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、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2.编发信息、拨打电话一千条(次)以上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3.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,或者利用群组成员、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、微信、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4.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、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十三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第三条  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特别严重”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一)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,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二)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三)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、携带,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,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,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: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一)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,以犯罪既遂处理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二)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,尚未传播的,以犯罪预备处理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三)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,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,以犯罪未遂处理;

          

          (四)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,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,以犯罪既遂处理,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,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第六条 多次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,未经处理的,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。

          

          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,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,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,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。


        编辑:刘治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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